市级公共服务清单(六安新奥燃气有限公司)
| 序号 | 事项名称 | 办 理 依 据 | 实施机构 | 服务对象 |
| 1 | 燃气设施保护装置及警示标志维护 | 《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一号)第四十三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设施监测、检查和养护制度,运用物联网、互联网等信息技术手段,按照国家标准对燃气设施进行巡查、监测、维护、保养、检验、检修、更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 供气单位 | 辖区用户 |
| 2 | 非居民用户安检 | 《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一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用户设施每年至少检查两次,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处置;发现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应当予以劝告,不听劝告的,应当向燃气管理、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报告。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抄表等业务时,应当主动出示有效证件;燃气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 供气单位 | 辖区用户 |
| 3 | 居民用户安检 | 《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一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用户设施每年至少检查两次,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处置;发现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应当予以劝告,不听劝告的,应当向燃气管理、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报告。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抄表等业务时,应当主动出示有效证件;燃气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 供气单位 | 辖区用户 |
| 4 | 管道燃气用户过户 | 《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一号)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燃气用户需要更名、过户、销户的,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办理变更或者销户手续,结清燃气费。 | 供气单位 | 辖区用户 |
| 5 | 蓝焰热线业务咨询、投诉等 | 1、《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一号)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企业进行查询,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2、《燃气服务导则》(GB/T 28885-2025)第9条:9.1 燃气经营企业应建立用户投诉处理渠道,公开受理投诉电话,提供多种方式受理投诉渠道、公布投诉处理流程和管理规定。 9.2 接到用户投诉后应在 5 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答复用户。对不予受理的投诉请求,应告知投诉人并做好解释、疏导工作。 9.3 对在规定的 5 个工作日内不能解决的投诉,应向用户说明原因并约定需要延长的时间。 9.4 服务人员在处理投诉工作中,遵守下列规定: a) 文明接待,尊重投诉人; b) 按照投诉工作的处理流程,及时处理投诉事项,不应置之不理、敷衍塞责、推诿拖延等; c) 不应泄露、扩散投诉人要求保密及可能对投诉人权益造成损害的内容; d) 对投诉人有关投诉事项办理情况的问询或咨询,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事项外,应如实答复; e) 与投诉人或者投诉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服务人员应当回避。 | 供气单位 | 辖区用户 |
| 6 | 临时调整供气量、降压或者暂停供气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告知 | 《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一号)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燃气工程施工、设施检修等原因,需要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提前四十八小时通知燃气用户并公告;因不可抗力或者供气设施抢修等紧急情况,需要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及时通知燃气用户,同时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引起停止供气的原因消除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尽快恢复供气,并在恢复供气之前及时通知燃气用户。恢复供气应当在八时至二十时之间进行。 | 供气单位 | 辖区用户 |
| 7 | 非居民用户调压器维保 | 《城镇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安全技术标准》(GB/T51474-2025)。 | 供气单位 | 辖区用户 |
| 8 | 居民用户校表 | 《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一号)第三十六条:燃气计量装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燃气用户对管道燃气计量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委托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经检定的管道燃气计量表,其误差在法定范围内的,检定费用由燃气用户支付;其误差超过法定范围的,检定费用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支付,并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免费更换合格的燃气计量表,退还多收取的燃气费。燃气用户对检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场监管部门投诉。 | 供气单位 | 辖区用户 |
| 9 | 地下燃气设施有关情况查询 | 《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一号)第四十二条第二、第三款: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的有关情况,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查询后三日内提供相关资料。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派员现场指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 供气单位 | 辖区用户 |
| 10 | 非居民用户新装天然气 | 《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一号)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管道燃气用户需要安装、改装、拆除其承担管理、维护责任的管道燃气设施的,应当经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同意,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组织施工,所发生的工本费由燃气用户承担。 | 供气单位 | 辖区用户 |
| 11 | 居民用户户内改管 | 《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一号)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管道燃气用户需要安装、改装、拆除其承担管理、维护责任的管道燃气设施的,应当经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同意,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组织施工,所发生的工本费由燃气用户承担。 | 供气单位 | 辖区用户 |
| 12 | 燃气设施拆除 | 《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一号)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管道燃气用户需要安装、改装、拆除其承担管理、维护责任的管道燃气设施的,应当经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同意,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组织施工,所发生的工本费由燃气用户承担。 | 供气单位 | 辖区用户 |
| 13 | 居民用户新装天然气 | 《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一号)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管道燃气用户需要安装、改装、拆除其承担管理、维护责任的管道燃气设施的,应当经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同意,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组织施工,所发生的工本费由燃气用户承担。 | 供气单位 | 辖区用户 |
| 14 | 非居民用户 管网改造 | 《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一号)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管道燃气用户需要安装、改装、拆除其承担管理、维护责任的管道燃气设施的,应当经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同意,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组织施工,所发生的工本费由燃气用户承担。 | 供气单位 | 辖区用户 |
| 15 | 提供服务手册,指导用户安全使用燃气、节约用气 | 《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一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用户提供服务手册,宣传安全使用燃气的规则和常识,指导用户安全使用燃气。 | 供气单位 | 辖区用户 |
| 16 | 居民用户燃气恢复 | 常态化工作 | 供气单位 | 辖区用户 |
| 17 | 燃气服务信息公示 | 《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一号)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并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 | 供气单位 | 辖区用户 |
| 18 | 燃气费催告 | 《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一号)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时交付燃气费。逾期不交付的,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管道燃气企业催告,在供用气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仍不交付燃气费和违约金的,管道燃气企业在书面通知用户五日后,可以暂时停止供气。用户交付所欠燃气费和违约金后,管道燃气企业应当立即恢复供气。 | 供气单位 | 辖区用户 |
| 19 | 居民用户维修 | 常态化工作 | 供气单位 | 辖区用户 |
| 20 | 非居民用户维修 | 常态化工作 | 供气单位 | 辖区用户 |
| 21 | 新装燃气用户挂表 | 常态化工作 | 供气单位 | 辖区用户 |
| 22 | 居民用户点火 | 常态化工作 | 供气单位 | 辖区用户 |
| 23 | 非居民用户点火 | 常态化工作 | 供气单位 | 辖区用户 |